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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1、总则
   为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证输送空气的卫生质量,制定本规范。
2、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
本规范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其它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参照执行。
3、术语与定义
  3.1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去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送风中颗粒物、气态污染物和微生物的装置。
  3.2 净化效率
  净化装置入口、出口空气污染物浓度之差与入口空气污染物浓度比值的百分数。
  3.3 可吸入颗粒物(PM10)
  能够进入人体喉部以下呼吸道的颗粒物。
  3.4 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
  空气污染物苯、二甲苯、苯乙烯等多种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总量。
4、卫生指标
    4.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和冷凝水中不得检出嗜肺军团菌。
    4.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风量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新风量卫生要求

场所 新风量
(m3/h.人)
饭店、宾馆 3~5星级 ≥30
1~2星级 ≥20
非星级 ≥20
饭馆(餐厅) ≥20
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 ≥20
游艺厅、舞厅 ≥30
酒吧、茶座、咖啡厅 ≥10
体育馆 ≥20
商场(店)、书店 ≥20
旅客列车车厢、轮船客舱 ≥20
飞机客舱 ≥25

    4.3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送风应符合表2的要求。
    表2 送风卫生要求

项 目 要 求
PM10 ≤0.08 mg/m3
细菌总数 ≤500 cfu/m3
真菌总数 ≤500 cfu/m3
b-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不得检出


    4.4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风管内表面卫生要求

项 目 要 求
积尘量 ≤20 g/m2
致病微生物 不得检出
细菌总数 ≤100 cfu/cm2
真菌总数 ≤100 cfu/cm2

    4.5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4.5.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原则上本身不得释放有毒有害物质,其卫生安全性应符合表4的要求。
    表4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卫生安全性要求

项目 允许增加量
臭氧 ≤0.10 mg/m3
紫外线
(装置周边30cm处)
≤5 mw/cm2
TVOC ≤0.06 mg/m3
PM10 ≤0.02 mg/m3


    4.5.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应符合表5的要求。
    表5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的卫生要求

项目 条件 要求
装置阻力 正常送排风量 ≤50 Pa
颗粒物净化效率 一次通过 ≥50%
微生物净化效率 一次通过 ≥50%
连续运行效果 24小时运行前后净化效率比较 效率下降<10%
消毒效果 一次通过 除菌率≥90%


5、卫生检验
  5.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冷凝水、送风及风管采用抽样法检验,抽样数量根据系统设置、运行或风管清洗情况确定。
  5.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冷凝水中嗜肺军团菌的检验方法见附录A。
  5.3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风量的检测方法见附录B。
  5.4 空调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见附录C。
  5.5 空调送风中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附录D。
  5.6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卫生安全性检验
  5.6.1 卫生安全性检验指标根据装置的工作原理和安装位置确定。
  5.6.2 臭氧浓度的检验采用GB/T 15438规定的紫外光度法或GB/T 18204 规定的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
  5.6.3 紫外线泄露强度的检验采用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规定的方法。
  5.6.4 TVOC浓度的检验采用GB/T 18883附录C热解析/毛细管气相色谱法。
  5.6.5 释放出的PM10浓度的检验采用WS/T 206规定的光散射法。
  5.7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检验
  5.7.1性能检验应在实验室和现场分别进行。
  5.7.2 装置阻力的实验室检验方法见附录E。
  5.7.3 颗粒物净化效率实验室检验方法见附录F。
  5.7.4 微生物净化效率、消毒效果检验方法见附录G。
  5.8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消毒剂的评价采用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
  5.9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积尘量的检验方法见附录H。
  5.10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附录I。
6、本规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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